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