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