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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