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4-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