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十四条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01-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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