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三条 华侨、港澳投资者在境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华侨、港澳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0-08-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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