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0-03-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