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0-03-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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