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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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条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
第四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四条 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监事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的联系,承办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
第六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六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七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七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九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
第十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检查报告经国务院批复后,抄送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四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
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对国务院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派出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向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派出的监事会,依照《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