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履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侵犯服务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被监管机构查实并提出处分建议的,依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05-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