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5-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