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6-05-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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