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灾情和地质灾害防治需要,统筹规划、安排受灾地区的重建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