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四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特大型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灾害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其他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组织治理。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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