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