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