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3-1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