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0-1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