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
(一)未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设置车辆运营服务标识;
(三)未公开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发车间隔、票价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