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第九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9-09-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