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第三十二条

宁波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终身教育的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或者挪用终身教育经费的;
(二)违法统计终身教育数据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性质、用途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4-12-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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