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