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三十四条 景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景区管理组织及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08-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宗教事务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