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资质、资格,或者将资质提供给他人挂靠使用;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