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二)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
(三)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决定授权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四)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五)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六)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予以公告。
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按照《山东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12-0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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