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一)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不安装的;
(二)拒绝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