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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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第二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包括天气、气候灾害和气象次生、衍生灾害。
天气、气候灾害,是指因台风(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暴雨(雪)、雷...
第三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抗结合、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的宣传、普及,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研究,...
第六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对天气、气候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进行指导和...
第七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气象灾害...
第八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及应急预案,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灾害预报、警报及建议,决...
第九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九条 编制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农业、林业、渔业、交通、水利、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规划,应当符合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并...
第十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和应急服务系统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本地区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需要建设移动气象台...
第十一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将保护范围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镇规划。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
第十二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
第十三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
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灾害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气象和水情、旱情、灾情等...
第十四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四条 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第十五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及时播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天气、气候灾害的预报、...
第十六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体系,并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
第十七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
第十九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九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物、设...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一条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
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的雷电灾害...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三条 发现气象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气象灾...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四条 重大气象灾害发生后,由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开展灾情调查和救援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确定...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发布、传播或者拒绝与延迟按正常途径发布、传播天气、气候灾害预报、警报、预警信号及天气、气候实况的,由气...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