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二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机制,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具体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施。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
联合监测成员应当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二)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
(三)水文、水情、森林防火观(监)测站点;
(四)其他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