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八条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第十八条 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易燃易爆场所、计算机信息系统、广播电视系统、通信系统和其他弱电设备、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