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0-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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