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二条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 第二条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的鉴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93-08-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