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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