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照要求提供排污许可证、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1-01-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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