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的。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