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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