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1-12-20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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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 第六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 第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 第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如实报告放射...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 第四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