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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