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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