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在办理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许可证以及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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