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