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保护区、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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