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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