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