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