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1-12-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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