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运输容器的型号和数量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