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09-09-14 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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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 第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一类放射性物品,是... 第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 第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应当使用专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包装容器(以下简称运输容器)。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所从事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 第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按照质量保证体系的要求,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 第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申请批... 第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 第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 第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将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设... 第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 第十四条 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编制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证明文...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对制造的... 第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六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制... 第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七条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 第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第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 第二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 第二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其具...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从事三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造的...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应当对其使用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定期进行保养和维护,并...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将运输容器质量合格证...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审查批准和...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二十九条 托运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使用与所托运的放... 第三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 第三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和应急响应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 第三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五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书,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运人的名称、地址、法... 第三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七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启运前,托运人应当将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辐射监测报告,报... 第三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并悬挂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九条 通过水路运输放射性物品的,按照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铁路... 第四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四十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向设区的...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四十一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从境外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的,托运人应当编制放...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可能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发生核与辐射事故的,承运人、托运人应当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品运...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第四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经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确有重大设计安全缺陷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 第四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有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情形的,或者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 第四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 第五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进行安全性能评价,或者未将评价结果报... 第五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取得使用批准书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第五十九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托运人未按照规定编制放射性物品运输说明书、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的,由国... 第六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在放射性物品运输活动中,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 第六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托运人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 第六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通过道路运输放射性物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第六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启运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 第六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批准书或者放射性物品运输的辐射监测报告备案证明,将境外的放射... 第六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军用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