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交运输说明书、辐射监测报告、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装卸作业方法、安全防护指南,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托运人提交文件不齐全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