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对直接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