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一条 承运放射性物品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运输资质。承运人的资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铁路、民航、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