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放射性物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托运一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辐射监测机构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辐射监测机构应当出具辐射监测报告。
托运二类、三类放射性物品的,托运人应当对其表面污染和辐射水平实施监测,并编制辐射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不得托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9-09-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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